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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elevision recording
电视录音
2)  TV-film sound recording equipment
电视电影录音设备
3)  video/audio record
视音频录制
4)  telephone recording
电话录音
1.
Design realization of telephone recording system based on CTI;
多通道电话录音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2.
A telephone recording and automatic alarm system whose controller is 89C51 single-chip-computer is introduced in this paper.
介绍了一种以 89C5 1单片机为控制器的电话录音与自动报警系统 ,该系统兼有录音电话和利用电话自动拨号报警的功能 ,给出了硬件框图和主程序流程图 ,该系统特别适用于家庭和办公室。
5)  voicegram
录音电报
6)  electrical transcription
电气录音
补充资料: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WPPT)的简称,1996年12月20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上缔结的,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实际是“邻接权”条约。截止2004年12月31日,《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缔约方总数为48个国家。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共分五章,由33条组成。其中有总则、有分别适用的条款、有共同条款。第1-23条(除第21条外)系实体条款,24-33条及第21条系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10条。该条约涉及两种受益人的知识产权问题:一是表演者(演员、歌唱家、音乐家等);二是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将声音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该条约之所以同时涉及该两种受益人,是因为它给予表演者的大部分权利都是与其已经录制的、纯声音的表演相关的权利。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与《WIPO版权条约》相一致的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5条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相似的“表演者的精神权利”。《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还规定了与《WIPO版权条约》相一致的“发行权”、“出租权”和“限制与例外”,对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可以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实行“非自愿许可”。《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但缔约各方可以对该项权利进行保留(即不适用该项权利)。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