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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estrictions on the qualifications of directors
董事资格限制
2)  directors passive qualification
董事的消极资格
1.
In order to improve such rules, we should at least make reforms in the following issues: Firstly, we should extend the range which leads to the directors passive qualification.
笔者认为,中国公司法有关董事的消极资格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弊端,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扩大董事消极资格的范围;第二,增加法院认定董事不适格时的参考条件;第三,将不得担任董事的时间规定改为可浮动的时间;第四,规定法院的授权许可制度;第五,明确除了未偿清债务的破产人在其被免责前当然被取消资格,其他情形都不存在可以自动适用取消资格的限制,而只能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
3)  disqualification of directors
取消董事资格
4)  restriction of qualification
资格限制
1.
In this paper, a mathematical model of the assignment problem with restriction of qualification is set.
在实际的指派工作中,常会遇到某个人有没有资格去承担某项工作的问题,因此,本文建立了有资格限制的指派问题的数学模型。
5)  director system
董事制度
1.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wo kinds of director system,the paper points out that the board of director should be built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two arts and three kinds of interest representative".
我国公司法制定时对此没有考虑,通过对两大法系董事制度比较并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两分三三制”原则来组建董事会。
2.
The thesis is consisted of six sections:Firstly, I want to explain the situation of the director system in our country.
本文共分六部分: 引言部分阐述了对我国公司董事制度进行理论分析的现实意义。
6)  board system
董事会制度
1.
By analyzing the origin, causes and the effects of American university board system,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at university board should play the key role about decision-making, counseling and democratic supervision in university management system of China, and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cademic power and executive power.
高校董事会制度是一项国外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是我国高校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在不少高校却流于形式。
2.
Finally,we compare the current system in China with that abroad,point out the problems in China s board system,and find out the solutions to the problems.
从董事会制度的相关概念入手,基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时间序列及其制度自身发展,对董事会制度及其制度产生的历程进行梳理。
补充资料:应否对遗赠权有所限制,如何限制?
遗赠权应否受到限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遗赠与无遗嘱(ab intestato)继
承不同,它是所有权的属性之一。若在所有者生前或去世时不能随意将物品赠送他人,
则不能认为这种所有权是完整的。拥护私有制的一切理由均认为所有权的范围应扩展到
这一程度。但所有权只是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不是目的本身。遗赠权会象其他一切财
产权一样和人类的永恒利益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更大的矛盾。例如,立遗嘱者可能不以
将庄园遗赠给甲为满足,事先指定甲死后应传给其长子,并如是世代相传。毫无疑问,
人们有时会为建立永世的家业而更加发奋工作。但是这种永业权对社会造成的祸害超过
其对工作积极性的激励作用。人们在有机会挣到大量财产的情况下,没有这种刺激也会
有很高的积极性。当某人将财产遗赠于公益事业时,若试图事先规定今后使用的细节
(例如,当他遗嘱建立一个教育机构时,他规定它永远只能教些什么),这也是遗赠权
的滥用。任何一个人也不可能知道在他死了几百年以后,什么学问适宜于讲授。除非某
一适当的当局可以不断(过一段时间以后)加以修订,法律不应同意对财产作出这样的
处置。
上述这些都是明显的限制条件。但即令是最简单地行使遗赠权,如确定在立遗嘱人
死亡时财产应立即交给什么人,也往往会被认为可按权宜的观念作出限制或变更的特权。
到目前为止,这些限制条件几乎都只是对子女有利的。在英国,在原则上这一权利不受
限制。唯一的障碍是遗赠要得到原所有者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眼下的所有者事实上
不能把他的产业遗赠别人(他并无东西可作遗赠),他只具有终身使用权。按照欧洲大
陆民法的主要依据%26#8212;%26#8212;罗马法,原先根本不允许有遗赠。后来虽然许可遗赠,但规定有
对每个孩子保留法定份额的义务。某些大陆国家的法律现在依然有这样的规定。按照大
革命以后的法国法律,父母应将其财产平均分配给他们的子女,他们能以遗言处置的部
分不得超过一个孩子应得的家产。这种办法可以称为限定继承,是把每个人的大部分财
产交给子女共同支配。按我看来,这种办法与优待一子的限定继承相同,在原则上是不
大可以辩护的,虽然它没有直接同正义观念发生冲突。虽然我曾经提出,从道德上说,
子女有权利要求他们的父母将财产留给他们,但是我不同意强制他们的父母这样做。子
女可能由于不成器或不孝顺父母而失掉这些权利。他们也可能有别的财源或前景。做父
母的只要以前已使他们受到教育和将他们养大成人,可说已全面尽到了道德上的责任;
其他人可以取得比他们更多的权利。
法国的法律对遗赠权的极其严格的限制,是作为一种民主措施实行的,目的在于取
消长子继承权和抵制所继承的财产大量集中的趋势。我赞同这些目标是比较理想的想法,
但不认为采用的办法是明智的。如果我能不考虑现存的意见和情绪而编制一套自以为最
好的法典,我首先将不是限制一个人可以遗赠的范围,而是限制任何人可靠遗赠或继承
取得什么东西。每个人应有权随意处置他的全部财产,但不得大手大脚地滥给,使某个
人得到的财富超过一定限度(这个限度可以定得很高,以保证接受者能舒适地独立生
活)。勤劳、俭朴、意志、才能以及某种程度的机遇上的差异所造成的财产不平等,是
和私有制原则不可分割的。我们如果承认这个原则,就必须承受其一切后果;但我以为,
对任何人不以自己的能力而靠别人的恩惠获得的财产规定一个限度,是无可反对的。他
如果还想增加财产,就应该为此从事劳动。我不认为对遗赠权施加某种程度的限制会使
立遗嘱人感到是一种难以忍受的约束。这位立遗嘱人如果知道他的大笔财产的实在价值,
知道能以此取得多少享受和好处,他就可以知道拥有适当财产的人和财产5倍于前者的
人在幸福和享受方面所差无几。五分之四的收益是被别人花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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