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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aw of the relationship
原因关系准据法
2)  causa relation
原因关系
3)  the applicable law to the mortgage of securities
证券抵押物权关系准据法
4)  criterion for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因果关系标准
5)  reasons and legal basis
原因和法律依据
6)  Decline model
病原因素关系
补充资料:继承的准据法
      按照抵触规则涉外继承应适用的实体法。
  
  关于继承的准据法,各国法律规定的抵触规则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体制:①将不动产和动产区别开来,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即对于不动产继承适用物的所在地法,对于动产继承则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属人法有的国家规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如英国、美国、法国、比利时、阿根廷、智利等;而在另一些国家则规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如奥地利、土耳其、卢森堡、伊朗、玻利维亚、保加利亚、匈牙利、罗马尼亚等。②不分不动产和动产,对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的继承,都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现在许多国家都是以这种单一的法律作为继承的准据法。这和罗马法中的统一继承(universal succession)具有一定的关系。按照罗马法,继承人仿佛是承续死者的人格,死者的财产关系是作为一个整体移转于继承人的。在有些国家,这种属人法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如瑞士、丹麦、挪威、巴西、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等。但在较多的国家,这种属人法却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如联邦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希腊、荷兰、古巴、墨西哥、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等。中华民国时期1918年的《法律适用条例》,也是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布斯塔曼特法典》第 7条只规定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没有指明是住所地法还是本国法,而听任有关国家自行决定。
  
  优待本国公民的法律规定  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除作上述一般规定外,还保留有一些例外,以尽可能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而给予内国公民以某种优惠的待遇。例如,依照德国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于死亡时在德国有住所的外国人,其继承本应依其本国法决定,但德国人却可根据德国人在德国继承法上可以主张的请求权,依德国法要求继承。再如法国法中有所谓"先取权"(droit de prélvement),即法国人如依法国法是继承人时,即使依应适用的外国法不是继承人,对位于法国境内的遗产,仍可从中取得依法国法应属他所有的那一部分。不少法国国际私法学者对此提出非议,指出这是一种"立法上的错误",而且由法院在适用上使它变得更为严重。尽管如此,有些国家还是模仿法国作了类似的规定,如比利时、荷兰、阿根廷等。
  
  遗嘱继承  遗嘱的成立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指遗嘱人作遗嘱的行为能力,形式要件指立遗嘱的方式,各国抵触规则不同。
  
  遗嘱人的行为能力  有些国家依属人法解决。例如日本和1896年德国,就是依照遗嘱人的本国法解决(日本《法例》第26条第1项,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24条第3款)。其他如奥地利、意大利、瑞典、瑞士、西班牙、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等国也是。上列国家还规定,遗嘱成立时如依其本国法无遗嘱行为能力,即使他死亡时的本国法规定他有遗嘱行为能力,他所作的遗嘱仍然不能认为有效。另外也有些国家依继承的准据法解决。例如在英、美等国,关于不动产的遗嘱行为能力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关于动产的遗嘱行为能力问题,则适用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由于住所很容易变动,如果遗嘱人在遗嘱成立时依其住所地法有遗嘱能力,而在死亡时依当时的住所地法没有遗嘱能力,那么依英美法,这个遗嘱就被认为无效。有不少国际私法学者指出,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不应依他作遗嘱时还无从知道的住所地法来决定。因此,英国1861年《遗嘱法》已开始对此作了修改。依该法规定,一个有效成立的遗嘱不应因为遗嘱人的住所随后发生变动而变为无效。美国有许多州也有明文规定,遗嘱如依遗嘱人作成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或遗嘱作成地的法律为有效,则在管理遗产的州内即应认为有效。
  
  遗嘱方式  各国法律所规定的准据法很不一致。19世纪,一些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国家以行为地法为准据法,英美法系国家则以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为准据法。以上都是就动产而言,不动产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为准据法。这两种方法不可能各自孤立地严格执行。例如一个英国人在法国依英国法在两个证人面前作成一个遗嘱,假设他的最后住所是在法国,这个遗嘱在法国即被认为无效,因为法国以行为地法为准据法,而这种遗嘱的方式是法国法中所没有的。同时这个遗嘱在英国也被认为无效,因为英国以遗嘱人的最后住所地法为准据法,而最后住所地是在法国。因此,到19世纪后期,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中,就动产继承或就整个财产的统一继承而言,除行为地法外,同时还允许以遗嘱人的属人法作为遗嘱方式的准据法,其属人法指遗嘱人作成遗嘱时的本国法。如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都同时定有行为地法和本国法。其他如奥地利、瑞典、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法国法依判例的解释,也有相同的趋向。
  
  英国1963年的《遗嘱法》,对遗嘱的方式问题规定:遗嘱的作成如果符合于遗嘱作成地法、或遗嘱人在作成遗嘱时或死亡时具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地方的法律、或遗嘱人在上述的任一时间具有国籍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该遗嘱即属有效。1963年法律还重申1861年的规定:遗嘱不应因遗嘱人住所的改变而变为无效。美国1969年《统一遗嘱验证法典》规定:书面遗嘱的作成,如符合于法典中规定的方式,或遗嘱作成时遗嘱作成地的法律,或遗嘱作成时或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本国法,该遗嘱即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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