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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ivil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Damage
国际环境损害民事责任
2)  Responsibility fund for international marine environment damage
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基金
3)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damage liability
国际环境损害责任
1.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damage liability is the most imperfect part in current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system.
在国际环境法的现行体系中,"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问题可以说是最薄弱的环节。
4)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f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69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5)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6)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
核损害民事责任
1.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 system has been 70 years of history,scholar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nuclear industry under the joint efforts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 has been relatively complete system of modern,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domestic legislation of most countries have systems, detailed the system provides.
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产生至今已有70多年的历史,在国际法学界和核工业界的共同努力下,国际核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现今已经较为完备,国际公约以及大多数国家国内立法均系统、详尽的规定了这一制度。
补充资料:《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为处理海上事故引起油类污染的责任和赔偿间题而制定的国际公约。 石油运输是国际海运货运中的大批量货物,船舶的载重吨位越来越大,油船的海损事故逐渐增多,对海洋造成的污染也最严重。在1967年3月18日航行于英吉利海峡的一艘载有12万吨原油的油船发生了海难事故,致使英国南部和法国北部海域受到严重的油污染损害。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为了研究解决海上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在1968年召开的特别会议上作出召开法律会议的决定,并于1969年11月10日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制定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贵任公约》。 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①适用范围。公约仅适用于实际装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的油船,在缔约国领海内发生的油污损害。②赔偿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制.但如船舶所有人能证明,所发生的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当局的过失,或者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所造成,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可免除责任关于油污损害赔偿限额,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2 000金法郎或总额不超过2.1亿金法郎。但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参与造成的,船舶所有人即无权享受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③强制保险。凡装运2。。。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具备保险证书或财务担保。对损害的索赔,可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直接向保险人提出。④诉讼时效。所有要求赔偿的诉讼,必须在油污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油污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后提出诉讼。公约自1975年6月19日起生效。截至1984年8月31日,公约共有缔约国55个。中国于198。年4月29日加入公约。 1976年H月17日至19日.海协在伦敦开会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改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为计算单位来代替金法郎,赔偿限额换算为每吨133特别提款权,最高赔偿总额为1 400万特别提款权。议定书已于1981年4月8日生效。截至1984年8月31日,共有19个缔约国参加议定书。1969年公约生效和实施以后,随着国际通货膨胀的影响,公约有关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和适应范围的规定条款,均难以适应对受害者提供充分赔偿的要求。国际海事组织于1984年4月30日至5月25日召开了关于某些海运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国际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或称为1984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对公约作了若干重要修改,将船舶扩大到包括空载油船和载油后船上残存油类的兼用船,并对油污损害的定义进一步予以明确。1984年议定书对公约所作的重要修改主要有两项:①地理适用范围。从领海扩大到专属经济区,如未设定专属经济区,则其扩展的海域不得超过从计算领海宽度的基本线起200海里。②大幅度提高赔偿限额,确定了小船的最低赔偿限额,5 000吨及5 000吨以下的船舶的赔偿限额为300万特别提款权,5 000吨以上的船舶每吨增加420特别提款权,直到14万总吨,其最高限额为5 970万特别提款权。在赔偿限额方面,议定书还制定了简化修改赔偿限额程序的条款,使赔偿限额更能适应国际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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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