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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U Banking Law
欧盟银行法
2)  banking integration
欧盟银行一体化
3)  EC directive
欧盟法令
4)  EU soft law
欧盟软法
1.
In the process of EU constitutionality,EU soft law roles in development of EU constitutionality should deserve the same contemplation and research as EU hard law does in it.
在欧盟宪政发展进程中,在硬法发挥作用的同时,欧盟软法所占据的地位与所发挥的作用也同样值得重视与研究。
5)  European union law
欧盟法
1.
The Effect of European Union law on its member states;
论欧盟法对欧盟成员国的效力
2.
The Development of the European Union Law: Exploring the Way of Legal Globalization;
欧盟法的发展——法律全球化的探路石
3.
By preliminary ruling,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has established several primary principle of European union law,such as principle of direct ef-fect and principle of supremacy,which constitutes the three brace of European union law.
初步裁决制度是欧盟法中的一项特殊的法律程序制度,适用初步裁决制度的案件占欧洲法院受理案件量的大多数。
6)  EU law
欧盟法
1.
A Study on Legitimate Expect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aw--Comparative Survey between Legitimate Expectation in EU Law and That in English Law;
论行政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比较考察欧盟法和英国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
2.
The EU law,neither traditional international law nor national law,has the character of the supranational law.
欧盟法具有“超国家法”的特点,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也不是国家法。
3.
Based on the premise of reconstruction in the concept of law, this paper mainly deals with the internalization and externalization of EU Law, then, it endeavors to touch upon the enlightenment to the reform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perspective of EU law.
本文在法律概念重构的前提下,主要论述了欧盟法的内在化与外在化的成长过程,最后在此基础上,就欧盟法对国际法变革的启示进行了初步探讨。
补充资料:银行法
      调整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所发生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银行法是以立法形式来确立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确定其资金来源、管理制度和业务范围,规范其在开业注册、发行与管理货币、调节货币流通、存款经营、贷款经营、自有资本运用与分配、监督与统计、破产与清算等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它是调整一切金融关系的基本法。
  
  历史沿革 银行法的产生可追溯到1694年,当时英国国王颁布的《特准法》和《皇家宪章》,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银行,即英格兰银行,而这些法令也成为最早的银行法。
  
  中国第一部银行法是清光绪34年(1908)颁布的《大清银行则例》。辛亥革命后,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制定《中国银行条例》和《交通银行则例》,规定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为国家银行。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中央银行。1931年公布《银行法》。1935年 5月通过的《中央银行法》,确定了中央银行的地位、权力,1947年又颁布了《新银行法》。 从 1927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银行也在不断发展壮大。1931年,在江西瑞金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194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在石家庄成立。在这期间曾先后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有关银行的法令、规定、制度和条例。1949年建国以来,特别是1979年以后,经过金融体制改革,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领导,国家专业银行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并存和分工协作的社会主义金融体系,同时加强了银行法制建设。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颁布《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确立了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和管理要求,对货币发行管理、信贷资金管理、利率管理,以及违法处理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分类 根据调整对象和范围的不同,银行法分为中央银行法和普通银行法两大类。①中央银行法,是调整中央银行组织和活动的法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一般用来专门规范中央银行的各项业务活动,但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法也相应地对整个金融体系中其他金融机构的活动加以规范。当代各国中央银行法,几乎都明确规定中央银行是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国家的银行。它被授权掌管全国的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负责经营对普通银行的存、贷、汇、清算等业务并监督管理其业务活动;代理国库并代表国家从事国际金融活动。在组织体系方面,中央银行建立理事会制度以保证决策的独立性和科学性。在业务操作方面,对中央银行在货币发行管理、存款准备金制度、贴现贷款制度、利率管理、公开市场操作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清算制度等给予授权和规范。各国的中央银行法多是以中央银行的特权地位为中心内容的银行法。如美国《联邦储备法》、《日本银行法》、《苏联国家银行法》等。②普通银行法,是规定商业银行等经营存款业务、贷款业务和中间业务的普通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职责、权利、义务和经营行为的法律。是各国为进一步完善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管理,明确普通银行的定义、设立与监督管理的办法和各自的业务经营范围而制定和颁布的法律,用来专门规范普通银行。如美国《国民银行法》、《日本国普通银行法》等都属于普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其主要内容如下:
  
  ①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中央银行。其职责是: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掌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管理存、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经理国?猓矸⑿?政府债券;管理企业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②专业银行。专业银行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基本职责是: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和办法;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按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监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按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③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财保管,开展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及投资等业务。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农村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业务。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城市街道集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等业务。
  
  ④货币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管理。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应当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余额为限,不得透支;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缴存现金,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出纳制度办理。专业银行应当对货币流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⑤信贷资金管理和利率管理。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吸收的各种存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不得动用和转移国库存款;应当建立呆帐准备金。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别制定差别利率。
  
  ⑥违法处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擅自动用发行库款的应追回库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金融工作人员以职务之便,以贷谋私的,或玩忽职守,强令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于以上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动用、转移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或不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扣回同额存款,并按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同时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专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贷款政策和规定发放贷款,并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应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专业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令发放贷款和阻挠收回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无权豁免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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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