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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uasi-independent third party
准独立第三人
2)  accessory intervenor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
The system of accessory intervenor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civil litigation of China.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然而该制度在理论上的分歧和立法上的粗略,导致了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滥用、错用,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
3)  the third party with independent claim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
From the value of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foundation of the theory,the author proposes that compulsory joiner has to be adopted in the third party with independent claim.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拒绝参加正在进行的诉讼而提起新诉的情况,易产生错误、矛盾的判决,从而造成诉讼成本浪费、法院工作效率低下等问题,使纠纷无法尽快解决。
4)  third party without independent claims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
The regulations of the third party without independent claims originate from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 our country.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首创,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2.
The design of concrete reformational plans and the advancement of correlate measures of the system of third party without independent claims in China should take for reference the assisting partici- pation system in Continental Legal countries and the third party defendant system in America.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体改革方案的设计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推进,应是引进大陆法系的从参加制度时,保障从参加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赋予从参加人一次性纠纷解决的选择权;而引进美国的第三方被告制度时,则需要为第三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措施。
5)  intervening third party with independent claims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
One of the functions of the system of intervening third party with independent claims is to enlarge litigation s ability to resolve disputes and to realize litigation economy.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作为第三人制度的一种,其主要功能就是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实现诉讼经济。
6)  third party having a limited title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
The comparative research on the third party having a limited title;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之比较研究
补充资料:准契约的准据法
      准契约为契约以外的债务关系,即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由于一方的行为或事实依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债务关系。就大多数国家而言,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其准据法没有区别;有的法律将两者分别加以规定,其准据法也有所不同。
  
  事实发生地法  依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准契约的准据法为事实发生地法。其理由在于准契约既然由于一方的行为或事实所产生,无因管理行为的实施地、不当得利的给付地就是这种法律关系的所在地,当然是最自然的连结因素(见连结根据),这是一个客观的,不偏袒任何一方的因素,也是实际上最方便的因素,因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有正当原因和是否发生债务关系,只能根据这个地方的法律的规定。
  
  支配原来法律关系的法律  如果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不是由一个独立的行为或事实所构成,而是由原先存在的法律关系所产生,例如由于代理人的越权或代理关系消灭后所产生的无因管理,由于买卖合同无效或被取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时就应适用原来支配代理关系及买卖合同的法律来处理这种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即适用支配其所由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而不适用事实发生地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事实发生地只是一个偶然的连结因素,而原先的法律关系是决定性的因素。1940年的蒙得维的亚《国际民法条约》第43条末句,和《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22条,都采取这个主张。
  
  其他法律  由于侵权行为和准契约都由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造成,二者虽有违法与不违法之分,但有的国家对二者不加区别,二者的准据法也没有区别。例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前加编第25条规定,以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为准契约的准据法。在分别规定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法律中,例如《布斯塔曼特法典》,则规定无因管理依事实发生地法,而不当得利首先依各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无共同属人法时才依给付地法。这种见解受19世纪后期欧洲大陆法系影响,是扩大属人法的适用范围的反映。
  
  判断无因管理财产行为所产生的物权效果,以及财产权是否已经取得或消灭,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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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