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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3)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CCPIT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经贸仲裁委员会
4)  UNCITRAL Abitration Rules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mmission
国际仲裁委员会
6)  State Economic and Trade Commission(Mainland China)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中国内地)
补充资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ArbitrationRules)于1976年4月26日由联合国第31次大会正式通过。规则对各国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仅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方式约定。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仲裁条款时,可作如下规定:“由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请求,或有关本合同的违约、终止或失败,应按照目前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予以解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虽然供临时仲裁时使用,但当事人也可在书面协议中指定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委员会负责关于仲裁的行政管理工作。
该仲裁规则分为四节,共41条,各节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节对规则的适用范围、仲裁的通知和代理等事项作了规定。
第二节规定了关于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或三人。当事人事先如无约定,事后不同意由一人进行仲裁的,则应任命三名仲裁员,不论由一人担任独任仲裁员,或由三人组成仲裁庭,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其人选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由双方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有任命权的机构,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指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此还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有任命权的仲裁机构可能是某个仲裁组织或商业团体,也可能是某个人。有任命权的机构在作出任命独任仲裁员时,最好任命与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后,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按时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时,第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如果这两名仲裁员对选定首席仲裁员达不成协议时,由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
第三节是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根据本节通则规定,仲裁庭有权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给以公平待遇,并使他们有充分机会陈述其案情。此外,本节对仲裁地点、使用语言、申诉书、答辩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和听证、临时性保全措施、鉴定人职责等方面的程序规则都作了规定。
第四节为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为:在三名仲裁员裁决的情况下,裁决应由多数作出。裁决为终局的,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裁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得公开进行。仲裁费应在裁决中确定。仲裁庭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并在适用于为仲裁程序的法律所许可的情况下,方可按照友好仲裁的方式作出裁决。
该仲裁规则提供了一整套当事方可据以商定进行因其商业关系而产生的仲裁的程序规则。规则广泛用于临时仲裁和管理仲裁。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