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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udolf von Jhering (1818~1892)
耶林,R.von
2)  Jhering
耶林
1.
Jhering, lived in Germany in 19 century, who is one of the greatest jurisconsult in that century of Western Europe.
生活在19世纪的耶林,是那个世纪西欧最伟大的法学家之一。
3)  Kadiriyah
嘎迪林耶
1.
Research on the History and Present Condition of Kadiriyah Yang-sect in Qinghai Area;
青海地区嘎迪林耶杨门门宦的历史与现状调研
4)  Martinus Willem Beijerinck (1851~1931)
拜耶林克,M.W.
5)  Rudolf von Laban (1879~1958)
拉班,R.von
6)  Richard von Mises (1883~1953)
米泽斯,R.von
补充资料:耶林,R.von
      德国法学家,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长期任吉森、格丁根等大学法学教授。主要著作有《罗马法在其各个发展阶段中的精神》(1852~1865)、《为权利而斗争》(1872)和《法的目的论》(1877~1883)等。耶林认为法并不像历史法学派所设想的那样,是历史因素自发的产物。法是人类有意识地、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建立的。所以,目的是全部法的创造者,是法的根本标志。他批评J.S.穆勒(1806~1873)在其《论自由》(1859)一书中关于干涉个人自由应有限度的原则,认为保护个人自由并不是法的仅有目的。他继承老功利主义者的传统,认为目的就是指利益,法律权利就是指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但是老功利主义者强调个人利益,而他则强调社会利益或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以及个人原则和社会原则的平衡,从而被认为是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
  
  耶林认为,人的行为既有利己主义也有利他主义的动力,这两者的结合构成社会的基础。为实现社会的目的,即人类的需要,社会必须采取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两种手段:前者指奖励(主要通过商业)和强制(主要通过国家和法),后者指责任感和爱(主要通过道德等)。因而他对法下的定义是: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来保证其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其中,社会生活条件是这一定义中的实质成分,它不仅指社会及其成员的自然生存和自保,而且包括社会成员认为对其生活具有真正价值的一切福利和愉快,如荣誉、爱情、活动、教育、宗教、艺术和科学等。法为达到这些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必须是多样化的,应适合时代的需要和每个民族的文明水平。强制是这一定义中的形式成分,法如没有强制,就像不燃的火或不亮的光。国际法由于其强制成分软弱,因而是不完全的法。
  
  像J.边沁一样,耶林极为重视系统的立法,认为目的既然是法的创造者,有目的地制定法律是产生符合时代要求的法律制度的最佳途径。
  
  耶林的学说对19世纪末德国统一后的立法以及后世西方法学,尤其是社会学法学,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在R.庞德等人的著作中,他被列为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首创人;而新功利主义法学和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被合称为社会哲理法学派。在其他很多法学著作中,耶林也被列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早期社会学法学派创始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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