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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ational ensign
国籍旗国旗
2)  national ensign
国籍旗
3)  national flag
国旗
1.
The Qing royal government initially defined the national flag and national anthem of Qing Empire out of diplomatic need.
出于外交的需要,清廷初步确定了清国的国旗、国歌、这一时期清廷外交理念及外交活动的变化是巨大而深刻的,功不可没。
4)  The flag of a nation,a state,or an army.
国旗、州旗或军旗
5)  a pair of colour
国旗和军旗
6)  the national ensign
国旗;舰尾旗
补充资料:国籍
国籍
nationality
    一个个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分。由于他对这个国家来说具有这种身分,他就同它发生一种特别的法律关系:他被认为是该国的国民,对该国享有外国人所不能享有的一些权利,负担外国人所不需要负担的一些义务。例如,就国内法来说,一国的国民一般享有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负担兵役义务,而外国人则不享有这种权利和负担这种义务;国民对于其本国可能犯叛国罪,而外国人对于侨居国则不可能犯这种罪。就国际法来说,一国对于侨居在外国的本国国民有权予以外交保护,并有义务接纳其回国;而对于外国人,则原则上既无权予以外交保护,也无义务接纳其入境,但有权将其驱逐出境。国民身分是同外国人身分相对立的。任何一个人,如果不是一个国家的国民,对这个国家来说就是一个外国人,不论他是另一国家的国民还是无国籍人。
   按照现行国际法,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决定谁是它的国民。
    原始国籍和继有国籍  原始国籍又称生来国籍,指一个人在一生中所具有的第一个国籍,所以,除了由于所谓国籍的消极抵触而在出生时即为无国籍人的情形以外,通常一个人在出生时即由一个国家赋予其国籍,虽然有时候这种国籍只能在后来予以证明。原始国籍与继有国籍或获得国籍相区别,后者是指一个人根据出生以后而且与出生无关的事实,如申请入籍、同外国人结婚、选择国籍、收养、准婚生地位的取得和领土的转移等事实,而由一个国家给予的国籍。由于各国国籍法的不一致,有时候一个人虽然获得了继有国籍,却仍然不丧失其原始国籍。这样就发生了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情形。
   赋予原始国籍的标准有二:一是以亲子关系为准,即以父母的国籍为准,称为血统主义;一是以子女的出生地为准,称为出生地主义。按照前一标准,子女出生时,只须其父母具有内国国籍,子女也就具有内国国籍,而不问子女的出生地何在。按照后一标准,只须子女出生在内国境内,即具有内国国籍,而不问其父母的国籍。至于采取血统主义时,究竟子女的父母是否都须具有内国国籍,还是只须其父或母一方具有内国国籍,或者在什么条件下必须其母具有内国国籍,各国国籍法的具体规定颇为分歧。
   当代各国的立法实践大都兼采血统和出生地两个主义,虽然各国采取这两个主义的侧重是不同的。
    国籍的丧失与恢复  国籍的丧失指一个人丧失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身分。丧失国籍的原因,和取得继有国籍的原因一样,分为自愿的和非自愿的两类。
   自愿丧失国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的,有两种办法:①声明放弃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提出放弃内国国籍的声明而丧失该国国籍。②申请解除国籍,即由具有内国国籍的人向内国主管机关申请解除国籍,并经该机关批准,才能解除该国国籍。这一制度又称出籍须经许可的制度。这两种制度都有不少国家采取。自愿丧失国籍是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一种方法。
   非自愿丧失国籍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的。它或者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当然结果,或者是由于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国籍的结果。前者例如:不少国家的国籍法规定,内国国民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即当然丧失内国国籍。后者例如:有些国家的国籍法规定,对犯有某些重罪如叛国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可剥夺其国籍。
   恢复国籍是指原来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在丧失该国国籍后又按照该国国籍法重新取得该国国籍。
   国籍的抵触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或者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者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如果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籍,他就是双重国籍人。如果他同时具有3个或者更多的国籍,他就是多重国籍人。在一般使用上,多重国籍这个名词也包括双重国籍。这主要是由于每个国家都有权按照自己的国家利益规定谁是它的国民,谁不是它的国民,而它们的国籍立法相互间总是有或多或少的歧异。
    国籍的抵触  对个人、国家或国际关系都是有害的。例如,双重国籍人很难履行他对两个国籍国应负的服兵役的国民义务,如果这两个国籍国是敌对的交战国,他将处于更困难的地位。又如,从居留地国的观点看来,无国籍人在该国不负担国民的义务,却享受当地社会给予他的利益,所以对于居留地国,他只是一个负担。
   
   

1955年4月22日中国总理周恩来在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和约上签字

1955年4月22日中国总理周恩来在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和约上签字


   
   因为国籍的抵触对个人和国家都产生不利的结果,所以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和国际条约上作出了消除和防止这些抵触的努力。例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抵触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中国的国籍法  中国在清末即制定了《国籍条例》。中华民国时期公布了《国籍法》。这些国籍法在原始国籍的赋予上都采取血统主义,在中国人丧失中国国籍的问题上都采取须经中国主管机关许可的原则。由于许多华侨居住地国,特别是一些东南亚国家,至少部分地采取出生地主义,产生了大量兼有中国国籍和当地国籍的双重国籍人,从而引起了中国与当地国家的纠纷。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告了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原则(第3条)。这是该法的重要特点。为了贯彻这个原则,该法针对有关情况,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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