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On Postal Contract
论邮政合同
2) postal contract
邮政合同
1.
Postal law revise cause a fierce debate of the definition of postal contract already.
邮政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基于邮政合同的纠纷层出不穷,但是对于邮政合同的研究却非常的少。
3) postal communications contract
邮政通信合同
1.
After studying the reform and development of postal services in the world and the specific situations in China, the author proposes that postal contract should be restricted as postal communications contract and implemented as a tool of supplying postal general services.
根据世界各国邮政改革和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的国情 ,应该将邮政合同仅限定为邮政通信合同 ,使其成为实现邮政通信普遍服务的法律工具。
5) Postal Service
邮政综合
1.
The Design and Realization of General Office Platform for Dongying Postal Service;
东营邮政综合办公平台的设计与实现
6) mail contract
邮务合同
补充资料:邮政合同
邮政合同
邮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寄递邮件,另一方支付邮费的服务合同。邮政合同通常以格式化条款出现,邮政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征表现为:
第一,格式合同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即邮政企业。制订标准合同文件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标准合同文件是由政府部门机构制订的,如常用的包裹单等。
第二,格式合同须经审核。邮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经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方可采用,其中有关邮政资费的规定表现尤为突出。根据《邮政法》等有关规定,邮政资费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中基本资费还要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格式合同不能排除法定条款的适用。例如《邮政法》中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即属法定条款,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邮政合同不得对此作出变更。
第四,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相对人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记载免责或限责内容的格式条款往往含有行业术语,对方当事人囿于知识、经验等,可能不能理解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意义,这就要求邮政企业尽到提醒义务和说明义务。一般来说,目前部分邮政损失赔偿争议产生的原因,是用户在交寄邮件时对损失赔偿规定不甚了解。这一原则就要求邮政企业应当将赔偿的范围和免责条件以合理的形式告知用户,有的在业务单上载明(包裹、电报、特快专递等),而有的规定没有置于营业场所(如平常邮件不赔偿、限额赔偿问题)。
第五,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一方的内容解释,但是,由于邮政合同中法定限额赔偿的问题,用户的利益还是没有得到保护。例如,根据有关邮政规章,物品类的特快专递应当按照保价交寄。在用户未按保价交寄发生丢失损毁的情形下,用户与邮政企业往往对损失赔偿发生争议。用户主张,邮政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邮政企业则主张,用户疏于注意交寄须知,应当按照非保价特快专递邮件交寄须知中“凡交寄物品类邮件必须办理保价手续”进行解释。依照格式合同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用户)内容解释的规则,邮政企业在不能证明用户作出了书面放弃交寄保价邮件承诺的情形下,应当推定邮政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邮件的损失就不能按照非保价邮件赔偿,比较可行的做法是按照特快专递邮件保价起点额予以赔偿。根据《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最高赔偿额为30元。
邮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寄递邮件,另一方支付邮费的服务合同。邮政合同通常以格式化条款出现,邮政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征表现为:
第一,格式合同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即邮政企业。制订标准合同文件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标准合同文件是由政府部门机构制订的,如常用的包裹单等。
第二,格式合同须经审核。邮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经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方可采用,其中有关邮政资费的规定表现尤为突出。根据《邮政法》等有关规定,邮政资费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中基本资费还要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格式合同不能排除法定条款的适用。例如《邮政法》中关于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即属法定条款,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邮政合同不得对此作出变更。
第四,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相对人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记载免责或限责内容的格式条款往往含有行业术语,对方当事人囿于知识、经验等,可能不能理解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意义,这就要求邮政企业尽到提醒义务和说明义务。一般来说,目前部分邮政损失赔偿争议产生的原因,是用户在交寄邮件时对损失赔偿规定不甚了解。这一原则就要求邮政企业应当将赔偿的范围和免责条件以合理的形式告知用户,有的在业务单上载明(包裹、电报、特快专递等),而有的规定没有置于营业场所(如平常邮件不赔偿、限额赔偿问题)。
第五,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一方的内容解释,但是,由于邮政合同中法定限额赔偿的问题,用户的利益还是没有得到保护。例如,根据有关邮政规章,物品类的特快专递应当按照保价交寄。在用户未按保价交寄发生丢失损毁的情形下,用户与邮政企业往往对损失赔偿发生争议。用户主张,邮政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邮政企业则主张,用户疏于注意交寄须知,应当按照非保价特快专递邮件交寄须知中“凡交寄物品类邮件必须办理保价手续”进行解释。依照格式合同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用户)内容解释的规则,邮政企业在不能证明用户作出了书面放弃交寄保价邮件承诺的情形下,应当推定邮政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邮件的损失就不能按照非保价邮件赔偿,比较可行的做法是按照特快专递邮件保价起点额予以赔偿。根据《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最高赔偿额为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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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