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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iability on the instrument
票据上的责任
2)  civil liability in commercial Instrument law
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
3)  bill duty
票据责任
1.
According to law,the drawer of bad check should undertake the bill duty,and still undertake civil and administrational even criminal law duty;the endorser of bad check should undertake the related bill duty with drawer,but .
空头支票自身的票据效力可与其空头问题独立;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责任;空头支票的背书人应与出票人承担连带票据责任,但一般情况下不能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空头支票的付款人不承担票据法上当然的付款义务,可以超出合同义务为由而拒绝付款;空头支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和民事赔偿的请求权。
4)  liability out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
票据外责任
5)  exchange of liability on the bill
免除汇票上的责任
6)  liability of the bill's guarantor
票据保证人责任
补充资料:票据法
票据法
negotiable instrument law

   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是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基本效能的有价证券。也就是按法律规定的格式,载明受款人可于指定日期,不需给付任何代价,而向付款人支取款项的凭证。
    近代的票据法,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最初出现的票据法是包括在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1807年《法国商法典》又有所增补。以后,许多国家虽都订立票据法,但体例不一,日本、荷兰、西班牙等把它编入商法典,英国、美国则另订单行法规,瑞士和泰国等则作为民法的一章。各国票据法的不统一对票据的流通极为不便。早在19世纪后半期,就开始了票据法的统一运动。其间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使这一运动停顿下来。1920年国际联盟经济委员会重新研究票据统一问题  ,于1930年与1931年通过关于统一票据法的公约及附件《统一汇票本票法》、《统一支票法》。票据法统一运动终于取得一定的成就。由于英美两国并未参加上述公约,所以其票据法未能与大陆法系各国统一。
   中国直到清末才开始拟订《票据法》,当时仅有汇票和本票两种。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于1925年再度修订时,加入支票一章。国民党政府又加修订,1929年正式颁行《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国家实行严格的现金管理,信用集中到银行,银行结算通过托收承付、托收无承付、委托付款等方式进行,票据制度已无重大的价值。在经济、金融体制改革中,中国的票据业务有了很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恢复和改进了票汇结算;开办和推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推广农村转帐结算;推行个体经营户和个人使用支票;建立票据交换所,扩大票据交换范围。与结算改革相适应,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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